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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律师

    “难得的是,从日本以往的案例来看,唯独杀人犯判的最轻。如果不是强盗杀人或强奸杀人,就不会判为死刑。特别是,上田宏还是一个十九岁的少年,即便是确定为杀人罪,检察官的求刑顶多为十二年,不会再多了。”

    搜查部的检察官在提出起诉书的同时,附上求刑,此乃是一般惯例。

    在审判最后阶段,申述意见、求刑的是出庭的检察官。但究竟判什么刑,多少年相当,却代表着直接调查此案的搜查部的检察官的意见。

    出庭检察官一般不会硬行改变搜查部检察官的求刑。不过,这里确实存在着一个侥幸的问题。少年杀人犯,如果检察官求刑为十二年,那是相当不轻的。

    以上所有这些,都是社会上以“老规矩”这个词语为代表的一系列的惯例。如果不是极特殊的案件,是不会脱离这个轨道的。可以说这是一种旧框框,令人乏味。

    出庭检察官的求刑。要是某个重大案件,必定在报上报道。因此,对读者来说,也容易产生一种被告应当重判这一先入观。而且,对于不看或漏看判决的报道的人来说,其脑海里就只存在检察官求刑的情况。

    也有人流露出这种意见:没有检察官求刑这道手续好。从英美或新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主义者来看,到立证犯罪事实为止,检察官的作用就算结束了。这是考虑到反正最后判断得由审判官来做,所以,用不着再费二道手续。根据惯例,判决时再对求刑打二折,就更是脱裤放屁的事了。

    但是,审判官中也有人主张还是象历来做法一样的好。这是因为:检察官是属于整个国家性的组织中的人,熟悉、了解在何时何地发生的案件,又是怎样判决的。而在这方面审判官则是望尘莫及。顶多有能力参考自己以往所判过的案子。因此,为了保持在判刑方面的合理性,由检察官求刑是必要的。作为另一方的当事者审判官,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也是合法的。

    检察官调查被告情况及其犯罪事实。从弄清案情角度看,也可以说是创造者。而辩护人挑检察官办案方面的缺点、毛病,是实际监察者。因此,最后下判断、做结论的审判官应当了解检察官的苦衷。——持这种意见的主要是检察厅。

    对于杀人罪的刑罚,在现行法律条文中规定,是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三年以上徒刑。所以从三年开始,是因为包括最轻的杀人犯和杀死婴儿的杀人犯在内。一般来说,日本刑法规定较宽,所以,检察官求刑和审判官判刑的范围也不得不放宽。

    在英、美、法,杀死婴儿的犯人按另罪处罚。其杀人,也分谋杀、误杀、伤害杀人等几种。陪审员做出有罪的判决后,审判官也只是根据条文机械地宣判一下而已。在英、美、法,杀人犯大抵都判为死刑。这种做法主要是出于“杀人必偿命”的报应思想。但在日本,自从判刑要从教育犯人这一指导思想通行之后,根据案情轻重,减为无期或十五年。不是强盗杀人,强奸杀人,一般不判死刑。

    从教育犯人这一角度出发使被告在监狱服若干年刑——这种判决,不是纯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了,而是一种“刑政”机关即行政上的处理了。在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检察厅进行求刑,就有了法理上的依据。

    以上谈的都是一些艰深的理论。总之,正如前所述,求刑实际上要打二折是一定的。但判决也未必就是不按检察官求刑要求。检察官要求判为十年,而审判官宣判为三年,这种情况也是很少有的。

    这些有关审判的知识,一般人是无法知道的。审判时,审判官往往也受感情的支配,产生胆怯和紧张心理,特别是担心当做出某种判决之后,当事者和有关人员会怎么看呢?产生这种心理,其实也是很自然的。

    此时坐在菊地面前的花井是一个老诚的中学教师,他对于城市周围的农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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