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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谁来批准宪法
    制定宪法的既然是“人民”,那么,有权批准宪法的当然也就同样只能是“人民”。这也是麦迪逊他们早就想好的。在他们提出的《弗吉尼亚方案》中,就明确规定“对《邦联条例》的修改意见”(实为新的《联邦宪法》)应有“人民代表大会”(convention)批准。这个“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咱们中国的人大。它是专门为批准宪法(包括批准本邦宪法和联邦宪法)召开的,因此也可以译为“制宪会议”(本次费城会议的英文名称就是convention)。不过费城会议的代表是各邦议会任命的,将来批准宪法的convention,其代表则应由人民直接选举。会议的方式,可以是全国的代表集中起来开会,也可以是各邦代表大会分别讨论。总之,批准宪法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或各邦制宪会议,不是各邦的议会。

    这一提案同样遭到反对改变会议性质和反对建立全国政府的人的反对。6月5日,当会议讨论到这一条款时,康涅狄格的谢尔曼立即表示:这种由全民批准的程序没有必要。他的理由是:邦联条例已经规定,更改条例只要取得邦联议会和各邦议会批准就行,交由人民批准是多此一举。

    这道理当然谁都明白。但问题是,麦迪逊他们的目的是制定宪法,而不是修改条例,岂能按照条例的规定去做?按照条例的规定“除非取得邦联大会同意,并在事后得到各邦议会确认,任何时候不得对邦联条例作任何修改”。这其实等于说,邦联条例是不可修改的,更不用说重新制宪了。所以麦迪逊回应说,邦联条例在这方面本来就有问题,弄得许多邦的议会动不动就以不批准相要挟。马萨诸塞代表鲁弗斯·金更是一语道破天机:各邦议会在批准过程中是权力的失去者,他们怎么会赞成?也就只好另想办法。

    所谓“另外的方法”在后来的讨论中成熟了,这就是,将新宪法交给各邦代表大会,代表由各邦议会推荐,人民选举。那么,这个各邦议会批准又有什么不同呢?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人民选举的,难道各邦议会的议员不是?当然也是。不过,邦议员虽然也有人民选举u,邦议会却只代表各邦的利益,并不代表整个“美利坚合众国”,也不代表全体“美国人民”。换句话说,制宪会议代表和参众两院议员,他的代表性是不一样的。各邦议员和各邦议会代表的是“邦权”,各邦代表和代表大会代表的是“民权”。所以,哪怕最后各邦选出的制宪会议代表就是他们参众两院的那些人,这会议也得叫“制宪会议”或“代表大会”,不能叫“各邦议会”。

    看来,不但我们中国人重视正名,美国人也不马虎。不敢马虎的原因,是他们特别看重授权,尤其是立法的授权。在他们那里,授权人的地位,是要高于受权者的。在所有的授权人当中,又以人民的地位为最高。如果新宪法由各邦议会批准,就意味着各邦议会是授权人。这样一来,联邦宪法就无法高于各邦宪法,全国政府也无法高于各邦政府。因为各邦宪法和各邦政府都是人民授权的。人民授权各邦,各邦授权全国。如此说来,联邦宪法和全国政府岂不是变成“孙子”了?这当然是和制宪的初衷相去甚远(关于这一点,麦迪逊在6月19日的发言中有所阐述)。显然,唯一的办法,就是新宪法和新政府都直接由人民授权,而且必须用“合众国人民”这样一个集体的名义。也就是说,未来的新宪法和新政府,只有当其授权人不但是人民而且是合众国人民时,才能高于各邦人民授权的邦宪法和邦政府。

    这就必然要遭到极力维护各邦主权的那些“邦权主义者”的抵制。如果说,6月5日谢尔曼的话说得还算比较委婉(没有必要),那么,6月20日兰欣发言时就不很客气。兰欣先生的发言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即各邦的存在是一个无法更改的事实。每个人都是生活在自己邦里,和自己的邦息息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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