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1
件相等时,我们显然在道德上负有遵守它的义务,但是法律要求什么和正义要求什么,这仍然是明确的。把承诺规则和忠诚原则(由公平原则产生的一种特殊情况)合在一起的倾向是特别强大的。乍看起来,它们可能是同一个东西;但一个是由现有的基本公约规定的,另一个则是由可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选择的原则来说明的。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这两种标准区别开来。“责任”和“义务”这两个词对两种情况都可使用;但用法上的这种模糊不清应是非常容易解决的。
最后,我还想说一下,前面对忠诚原则的说明,回答了普理查德所提出的一个问题。他感到奇怪:既然没有任何事先的一般承诺,也没有关于遵守协议的协议,一个人光凭口头几句话(通过利用某种习惯),就使自己负有做某件事的义务,尤其是,如果使他受到约束的行动是公开去做的,而且他在这样做时又抱有他希望得到别人承认的关于履行这一义务的意图——那么,怎样才能解释这个事实呢?或者,就像普理查德所说的那样:既然存在着真诚的协议,那么这里指的某件事又是什么呢?这里所谓的某件事看来很像一种遵守协议的协议,然而,严格说来,它又不可能是一种协议(因为这种协议还没有达成)。有了作为一套公共基本规则的正义的承诺习惯,有了公平原则,对于信用义务的理论来说也就足够了。但两者都不意味着存在实际的遵守协议的事先的协议。采用公平原则纯粹是一种假设。我们所需要的只是这个原则可能会得到承认这个事实。至于其他问题,一旦我们认为,正义的承诺习惯不管最后可能是怎样形成的,只要它得到公认,那么,在已经描述过的这种合适的情况下,公平原则完全可以使那些利用它的人受到约束。例如,在普理查德看来,所谓的某件事很像一种事先的协议,但其实并不是,与这件事相当的,是结合关于公平原则的假设协议而在口头上作出的正义的承诺习惯。当然,另一种伦理学理论也可以不用原始状态观来推导出这个原则。在目前来说,我用不着坚持认为信用关系不能用别的什么方法来说明。相反,我想要指出的是,即使正义即公平理论使用了原始协议的概念,它仍然能够对普理查德的问题作出圆满的解答。
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按照正义的宪法制定出来的正义的法律,说明这个问题显然毫无困难。在这一方面,自然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都规定了必要的责任和义务。公民一般都要受到正义的责任的约束,那些担任了有利职务和职位的人,或者利用了某些机会来促进自己利益的人,更有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去尽他们的本分。实际的问题是:我们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必须遵守不正义的安排。不过,有时候据说我们决不是非要遵守不正义的安排不可。但是,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一般说来,法律的不正义性不能成为人们不遵守这个法律的充分理由,正如(由现有宪法规定的)立法的法定效力不能成为人们赞成这个立法的充分理由一样。如果社会的基本结构像当时情况下能够估计的那样是相当正义的,同时如果不正义的法律的不正义性又没有超过某种限度,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这些不正义的法律是有约束力的。在试图判明不正义的限度时,我们就是在探讨政治责任和义务这个更深刻的问题。这里的困难一部分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原则产生了冲突。有些原则赞成遵守,而另一些原则则要求我们不遵守。因此,必须用一种关于适当优先的概念来平衡政治责任和义务的各种要求。
然而,还有一个问题。我们知道,(词汇序列中的)正义原则属于理想理论(第39节)。原始状态中的人们认为,他们所承认的任何原则将会得到每一个人的严格遵守和奉行。因此,这样产生的正义原则就成了在有利条件下规定什么是完全正义的社会的原则。我们有了关于严格遵守的假定,我们也就有了某种理想的正义观。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