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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1
有关的合适理由(由整套原则规定的理由)来行动。

    考虑到这些规定,就可知道“其他情况相等”或“从全面考虑”这两个用语(和其他有关说法)表明了判断在多大程度上是以这整套原则为基础的。有一种普遍的论点,往往能够在前一事的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规定我们应该如何行动,但只用一种原则是不能表明这种论点的。相反,一些基本原则挑出了某些道德情况的有关特征,以这些特征为范例,有助于作出某种伦理判断,并为作出这种判断提供理由。正确的判断取决于所有有关特征,因为这些特征是得到完备的正当观的确认和验证的。如果我们说,从全面考虑,某件事是我们的责任,那就是说,我们自认对事情的这些方面的每个方面都已进行了调查;要不,我们的意思就是说,我们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这种比较广泛的调查结果如何。相反,如果我们把某种要求称作其他条件相等时的责任(即所谓的明显责任),我们就是在表明,迄今我们只考虑了某些原则,我们只是在按照较广泛的一系列理由中的次要理由来作出某种判断。我一般不打算指出某件事是一个人在其他条件相等时的责任(或义务)和某件事是一个人在全面考虑后的责任之间的差异。要了解事情的含义,通常可以依靠具体情况。

    我认为,这些论点表达了罗斯的明显责任概念的基本要点。重要的是,“其他情况相等时的”和“全面考虑后的”(当然还有“明显的”)这些附加语,不是单独命题的主词,更不用说是关于行动的谓词了。确切地说,它们所表达的是命题与命题之间的一种关系。是判断与判断依据之间的一种关系;或者,就像我在前面说过的那样,它们表达了判断与一部分原则或整套原则之间一种关系。这种解释考虑到了罗斯的概念的要点。因为他在介绍这个概念时把它当作说明基本原则的一种方法,以便在特殊清况下为支持相反的行动方针提供这些原则所规定的理由(事实上,这些原则是经常这样做的),而又不致使我们陷入矛盾之中。康德有一种传统的学说,或者罗斯认为那是康德的学说,这种学说就是把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分为两类,即关于完全的义务的原则和关于不完全的义务的原则,然后按词汇序列予以安排,使第一类原则优先于(用我的话来说)第二类原则。然而,认为不完全的义务(例如关于慈善的义务)应始终让位于完全的义务(例如关于忠诚的义务)这种说法通常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关于完全的义务是否会发生冲突这个问题,我们也没有得到回答。也许康德的理论有某种解决办法;但无论如何,他撇开了这个问题。方便的办法是利用罗斯为此目的所用的概念。这样说当然不是接受他的论点,认为基本原则都是不证自明的。这个论点涉及这些原则是如何众所周知的,以及这些原则可能来自何处。这个问题不取决于若干原则如何根据一套理由而结合在一起,以及如何帮助作出关于责任和义务的特殊判断。

    虽然关于自然责任有种种不同的原则,但所有义务都是从公平原则(如第18节所规定)产生的。我们记得,这个原则认为,一个人只要是自愿地接受了体制安排的利益,或者为了促进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了体制安排所提供的机会,而如果这个体制又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就是说,是符合正义的两个原则的,那么这个人就有义务按照体制规则的规定去尽自己的一份力量。前面已经指出,这里的直觉概念是:如果若干人按照某些规则,参加一项互利的合作事业,并因而自愿地限制自己的自由,那么,受到这种限制的人有权要求由于他们受到限制而得益的人默认同样的限制。如果我们不能尽自己应尽的责任,我们就不应从别人的合作努力中得到好处。

    不应忘记,公平原则有两个部分:一个部分说明我们如何获得义务,即如何通过自觉地去做各种事情来获得义务;另一个部分规定了条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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