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1
那么人们就能回答这个问题。因此,我假定,就大多数情况来说,社会制度是井然有序的,即使确实说不上是十分有秩序的,若是这样,那么,要不要遵守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就不会产生。照此假定,前面把正义的宪法说成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一个例子(第31节)就已作出了回答。
我们记得,在制宪会议上,各方的目的是要在各种正义的宪法(符合平等自由权原则的宪法)中找到一种从所谈到的社会的一般事实看极可能导致正义而有效立法的宪法。这种宪法被认为是正义的然而又是不完全的程序,其目的是要在情况许可时尽可能地确保产生正义的结果。说它不完全,是因为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政治过程能确保根据它制定的法律一定是正义的。在政治事务中,完全的程序正义是不可能实现的。此外,宪法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表决形式。为简明起见,我假定,经过适当限制的一种不同的过半数规则是一种实际需要。然而,多数(或少数的联合)也必然会犯错误,即使不是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而犯错误,也会由于不公正和自私自利的观点而犯错误。尽管如此,我们维护正义体制的自然责任仍然要求我们去遵守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或者,只要它们的不正义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我们至少不应用非法手段去反对它们。由于我们必须拥护正义的宪法,所以我们必须赞同它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关于过半数规则的原则。因此,在一种接近正义的状态下,由于我们有拥护正义宪法的责任,所以我们通常也就有了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责任。考虑到人们的实际情况,这种责任可以发生作用的机会是很多的。
自然,契约论不免使我们感到奇怪:我们怎么会同意要求我们去遵守我们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的宪法统治?人们可能会问:既然我们是自由的,仍然没有受到束缚,那么我们怎么可能在理性上接受一种也许会决定不采纳我们的意见而实行别人意见的程序呢?一旦我们采用了制宪会议的观点,答案就十分清楚了。首先,在数目有限的可能会被接受的切实可行的程序中,没有一个程序会始终作出有利于我们的决定。其次、同意一个这样的程序,肯定要比根本没有协议来得可取。这种情况与原始状态的情况类似,因为在原始状态中,各方放弃了对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利己主义的任何希望;这种选择是每一个人的最佳(或次佳)选择(撇开一般性的限制不谈),但这对其他任何人来说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同样,虽然在制宪会议阶段,各方都受到正义原则的约束,但为了使宪法制度发挥作用,他们必须互相作出某种让步。即使他们怀有最良好的意图,他们对正义的看法也必定会互相冲突。因此,在选择宪法和采用某种过半数规则时,为了得到某种有效的立法程序的好处,各方都准备承受由于容忍彼此的知识和正义感的缺陷而可能产生的风险。管理民主制度别无他法。
然而,尽管各方接受了多数原则,但它们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同意容忍不正义的法律的。大致说来,不正义所造成的负担归根到底要或多或少地平均分配给不同的社会集团,在任何具体情况下,不正义的政策所引起的苦难都不应过大。因此,对于许多年来一直受到不正义之苦的永久少数来说,这种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责任就成问题了。当然,对于否认我们自己的以及别人的基本自由权的做法,我们也不一定非要默认不可,因为这种要求不符合原始状态中正义的责任的含义,也不符合制宪会议上对多数人权利的理解。相反,只有在必须公平分担宪法制度不可避免的缺陷所造成的后果时,我们才使自己的行动服从于民主权威。接受这些苦难,就是承认并愿意在人类生活环境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考虑到这个情况,我们于是就有了一种文明的自然责任而不去利用社会安排的缺点,作为我们不遵守这些安排的一种十分现成的借口,也不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