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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权归何处
tsofInternationalLaw)一书中也有关于“藩属制度”的论述:“进贡之国并藩国,公法就其所存在主权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即如欧罗巴滨海诸国,前进贡于巴巴里时,于其自立、自主之权,并无所碍。七百年来,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罗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绝其进贡。然不因其屏藩罗马,遂谓非自立、自主之国。”从惠顿的这番论述可知:即使藩属国向宗主国进贡,甚至藩属国首领统治的合法性要得到宗主国国王或教皇的认可,这都不影响藩属国自立自主之权,藩属国对外是以独立主权国家的身份出现的。惠顿的这一理论与当时亚洲的“藩属制度”是一致的,在“藩属制度”中宗主国不干涉藩属国的内政,藩属国的主权限制也仅仅在对外的军事行动方面。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19世纪的琉球,无论从西方的国际法角度还是从东方的“宗藩制度”来看,它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至清末,由于西方列强入侵,中国内政腐败,国力衰微,内忧外患,国际地位与日俱下,难以支撑长期坚守的华夷秩序,维持近千年的宗藩关系受到严峻考验,与琉球之关系首先受到日本挑战,随后越南、朝鲜先后脱离中国。但与琉球情况不同的是,越南、朝鲜脱离中国都有条约可循,1885年中法战争后,法国迫使中国签署《中法新约》,确认中国放弃对越南的宗主权;1894年甲午战争后,日本迫使中国签订《马关条约》,明确中国放弃对朝鲜的宗主国地位。然自1879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国至二战结束,中国从未与任何国家就琉球主权之变更达成协议。可以说,根据宗藩关系,琉球法律地位之任何变更须经宗主国——中国的确认方可生效,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始终未得到包括清政府在内任何一届中国政府承认,彼时之清政府也未声明放弃对琉球之宗主权,故日本吞并和占领琉球国在国际法上有明显之瑕疵,琉球主权仍应视为“悬案”。1880年,清政府没有批准日本的《分岛改约》,从未承认日本吞并琉球。同时,1943年《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都规定,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1946年2月2日麦克阿瑟总司令部发表声明:日本政府的行政区域仅限于本州岛等四个主要岛屿以及附近的一千个小岛,并以北纬30度为限。琉球群岛的范围在北纬30度以南,显然在日本权力范围之外。这就已经说明琉球不属于日本。至于1951年朝鲜战争期间,美国召集48个同盟国与日本签订的《对日旧金山合约》,根据国际法规定是无效的,中国政府是不承认的。为什么?这是在中国没有与会的情况下签订的。国际法规定:合约中任何涉及当事国利益的处置决定都是无效的、非法的。

    2.托管制度

    后来,美国又与日本单独签订《归还冲绳协定》那就更是无效的了。第一,中国没有参加;第二,琉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是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美国对琉球群岛的处置违反了《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即琉球群岛的最终地位“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1947年,联合国将琉球群岛交由美国托管,什么是托管?我们需要更明确。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实行“国际托管制度”(INTERNATIONALTRUSTEESHIPSYSTEM)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上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意愿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议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联合国明确的托管地多是前殖民地或主权没有归属之地,因此联合国交由美国托管仅是将琉球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权赋予美国行使,也就是美国在1971年所说的,它仅获得了琉球群岛的施政权。因此,美国在1971年单方面决定琉球的归属,并与日本签订协议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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