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自由”企业与竞争秩序 -3
三
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那么占主导地位的是产权法、契约法、公司法和社团法(尤其包括工会法)等等问题,和如何处理在其他合理地制定出的框架内仍然存在的垄断或准垄断地位的问题,以及税收问题和国际贸易问题;在当代,特别是自由经济和计划经济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在上述这些方面都应该考虑保证有效竞争秩序所必需的一些措施。
就产权法和契约法领域而言,我已经强调过的是,我们首先必须明白,按照“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公式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为它们的含义不够清楚。我们要问,财产权力的内容应包括什么?什么合同应该是可以执行的?应该如何解释合同?什么样标准格式的合同应理解成日常交易的非正式协议?而提出这些疑问仅仅是问题的开端。
就产权法而言,我们不难看出,那些对普通的可移动的“物”或“财产”足以适用的简单规则,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我们只需看看与土地有关的问题,尤其涉及现代大城市市区土地的问题,就可以认识到,那种建立在某一特定财产的利用只关系到其所有者利益这一假设基础上的财产概念,根本不可能成立。毫无疑问,有许多问题——至少是现代城市计划者关心的问题,是政府或地方当局一定会关心的真正的问题。除非我们能在这种领域对什么是合法的或必要的政府活动以及其限制,作出某种指导,否则我们就无权抱怨别人不郑重其事地对待我们反对不合理“计划”的观点。
在其它某些产权概念近来刚刚扩及的领域,防止垄断和保护竞争的问题就更为尖锐、我这里指的是诸如发明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的权利和专有权。我一点也不怀疑,在这些领域中盲目地使用在有形物上发展起来的产权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垄断的产生。所以,要使竞争起作用,就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尤其在工业专利领域,我们必须严肃地考察一下,授予垄断专有权,是否真的是最恰当最有效的对承担某种科研投资风险的奖励形式。
从我们的角度考虑问题,最感兴趣的是专利问题,因为它清楚他说明,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不应使用一个现成的公式,而应回到市场体系的基本原理上去,并应根据每一种情况确定政府应当保护的确切权利。这个任务对经济学家来说,至少与律师一样重要。也许,我在此谈谈我对一个相当著名的判决的看法,并非是浪费时间。在这个判决中,一位美国法官争辩说:“关于不准竞争者使用专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可以说,这种排斥正是专利所授予的权利的核心,就像不问动机是什么,使用或不使用其财产是任何财产所有者的专有权一样。”我认为正是在这最后一句上,律师们把产权的概念机械地扩大,大大促成了不良及有害的特权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