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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港之谜(6篇)
同。前者缺乏第4及第5两条件,故对专业发展是无关重要的。

    1983年11月30日   以知识定法例的困难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应该平等,所以每个人都应有同等的权力去决定法例。这是支持民主政制最常用的说词。在这一个前提下,香港政府是不够民主的。行政及立法两局的议员都不是公选——香港市民没有同等的权力去决定法例。

    最通常反对市民应有“同权定法”的理由,是以市民知识低,恐怕在全民公选中,他们会受不正确报导的影响。因此,为社会利益着想,法例的决定应由少数有知识之士负责。这个见解是不无道理的。但以知识定法例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第一个困难,就是若以某些市民不知法例的好坏为由而反对他们立法的权利,那么在实施法例时,应否人人平等?在某个程度上,不知不罪是可以容忍的,而初犯者的处罚也较轻。可惜在近代犯罪经济学的研究中,至今仍未能证实过处罚轻重与知识高低的关系。我们可以确定的,就是未成年人的处罚较轻,而这些人也没有权投票。这个看来是很自然的处分,却有一个被人忽略了的含义——假若无权投票的人犯法所受的处罚较轻,那么没有投票权是一个有价值的“权利”!因此,姑勿论赞成投票的论调如何,我们不能否认有些投票权利是被强迫接受的。

    第二个困难,就是在立法的过程中,知识很难得到适当的运用。以香港为例,多年来在立法局会议的纪录中,有学问或有见识的议员,往往因为不是专家而表现出很明显的无知。一次会议讨论租务管制,另一次是当铺法例,跟着是劳工问题或银行制度。但在议员中,却无一个是样样皆能。虽然立法局有时会参考“专家”的报告,但这些报告往往是压力团体的杰作,话虽如此,据我个人所知,香港的立法程序要比一些更“民主”的国家——如加拿大——来得理智。

    香港行政及立法两局所决定的法例是成文法律(Statutory Law)。在下文我会解释,知识的运用在立定成文法律上是比不成文法律(Common Law)重要。不成文法律是以案件的判决为先例。因为案情件件不同,审案不能单靠旧案的指引,而旧案的判断也不能墨守成规,所以在审案时知识的运用也是重要的。

    让我用自己有一点经验的美国反垄断案的审判,来表达知识运用的困难。每一件重大的反垄断案,都涉及一个工商行业。而每一个行业,任何人只要细心研究,都会发现是十分复杂的。有些行业甚至要穷数年的工夫才能稍知大概。若对有关的行业没有相当的理解,判案是无所适从的。在审案过程中,辩方和控方都不惜工本去搜集对己方有利的资料或证据。陪审员的选择,常引起纷争。而陪审员的酬劳只不过是每天35美元,有识之士就往往以家庭生计为由而推却不干。需要有深入知识的案件,法官可能批准取消陪审员,但若某一方认为陪审员的无知较为有利,就会极力争取陪审员的存在。即使过得陪审员这一关,法官的知识又有问题。法官只是法律专家而不见得是工商业专家。每件案的行业各有不同,要法官能适当地运用应有的行业知识去下判断,实在太过苛求。

    这些反垄断案的官司,有的拖延缠诉4~5年至20~30年,费用之巨,调查及研究之深,令人难以置信。但因为所牵涉的行业复杂,辩控双方各执对己有利的证据及资料,判案使往往发生错误。对反垄断法律历史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中,竟然多有认为乱判一通的效果可能较好!

    我们不能否认知识对立法的重要。但因为利害上的冲突,适当的知识运用是很难做到的。比起成文法律,不成文法律误用知识对社会的损害较少。这是因为不成文法律有弹性。一个案件的错误判断,并不一定对未来的司法有决定性的影响。当然,我以反垄断法律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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