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荷兰
素可以在长期历史之发展中算作资本主义之特质,而哪些因素只能算作个别和偶然的背景。
我们今日泛称的荷兰,正式的国名应为尼德兰王国(Koninkrijk der Nederlanden),她在16世纪独立时,则为尼德兰联邦(United Provinces),或称荷兰共和国(Dutch Republic),荷兰(holland)不过是7个省(今则11省)当中之一。
这个国家与比利时、卢森堡在中世纪统称“低地国家”(Lories)。其全部地区里虽有民族语言之不同,在荷兰独立之前却未曾在历史上以如上三个单位的政治体系出现。荷民过去也缺乏组织自主国家的经验。或因欧洲中世纪封建影响浓厚,各处地域成为公爵、伯爵世袭的产业及公主、郡主的嫁妆。其有效的政府,总在最下端。即在1500年前后,西欧之民族国家(national states)只有英国、法国和西班牙算是粗具胚胎。以上各国疆域完整,界限明显,境内人民语言一致,历史上又为强有力的王室控制,才能规模粗具的表现一些现代国家的形态。但这种表现仍极有限度,因为过去政府功能简单,财政权与警察权多为下级威权所操纵(详第一章)。今后由于新时代的需要,王室准备向全国国民抽税,成立常备军,创设文官组织(bureaucracy),厘定司法制度,势必与新兴的和旧有的势力发生龃龉。又因主教(bishop)权责涉及宗教与信仰,更容易引起全国的骚动。西欧近代史里的好几个世纪,都在这种冲突中度过。英国的内战、法国大革命,即是这种改组的高潮及尾声。本章要指出的是:低地国家历史上缺乏一个有力的王室,不能参照以上各国的情形,进入中央集权体制。此地刻不容缓地需要一个有效率的政府,在这种双重条件之下,才有荷兰共和国之登场。
另外还有一个妨碍低地国家实行中央集权的因素,则是其中市镇林立。根据中世纪的习惯,每个市镇,获得封建诸侯的特许状(cer)而有豁免权(immunity),封建法律只行于乡间,城墙之内概不适用。自治的市民(burgher)有权自行立法,各诸侯不能直接向市民全面抽税,即使情势需要,封建诸侯向各市镇有所需求时,也要以磋商及自动捐助的名义承办。大批的市民当初多是穑夫(serf或villein,一般译为“农奴”易生误解,本书统称为穑夫),或是穑夫之子孙。西欧一般的习惯法,只要在城市里居留一年零一天,即成为市民,有些地方只要101天。但是在低地国家里,有时只要40天即可以算数。
地产的贬值,也是市民力量抬头、封建力量江河日下的一种象征及推动的力量。城镇之内虽然市民自治,其地产仍为封建领主所有,当初按裂土分茅(subinfeudation)的方式,由下层掌管不得买卖(如果可以自由买卖,则整个封建制度无法维持)。可是市民在地产上筑有房舍,他们向封建领主所付地租不能因时价而调整。所有房屋,根据习惯法为动产。所以在新时代货币流通物价大涨之际,地租已不复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因素,房租则随着物价而高涨,市民拥有房屋者,逐渐漠视地主之存在,有喧宾夺主之势。
低地国家经济的发展,也拜地利之赐。阿姆斯特丹已北通波罗的海(其中通过丹麦与瑞典间之海峡路线为荷兰人首先创用),这整个地区之内又有三条主要河流来自德、法之腹地,经此而入北海。内中斯克尔特河(Sc)与英国之泰晤士河隔英伦海峡正对,总管这河流入海之安特卫普(Antwerp)与布鲁日(Bruges)(今日同属比利时)同时成为中世纪以来欧洲之重要港口。低地国家内之法兰德斯(Flanders,今日大部分属比利时,各有一部分属于法国及荷兰),13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