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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国家征用权的条件
人对房子的感情可以是无价之宝。业主愿意接受出价放弃某种利益,是他自己的事情,可法律无权强制他放弃。美国的开发商和原地产主之所以不冲突,是因为这种收购是买卖关系,按照市场规律,讲的是自愿买卖,公平交易。价钱谈不拢则买卖就做不成。开发商只要算下来合算,可能付出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代价收购。万一有人不论什么价格都死活不卖,开发商也无权强制收购。开发商解决钉子户,只能依靠优价购买。

    大多数开发的私产问题,就这样“私了”消化了。

    但是自从有人类社会,就有公与私的问题。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的国家,也有“公”要求“私”让步的时候。最容易碰到的,就是公用事业发展要征用私人的房屋土地。合法的公地征用,法律支持“私”向“公”的利益转移,可以强制执行。最典型的例子是修路,不能因为一个钉子户,大家就此路不通。国家可以征用私人土地,如果公私发生矛盾,则有法院裁决。那么,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支持国家的征地,下达拆迁命令呢?

    此案是政府作出的城市开发规划,它涉及一个重要概念,“国家征用权(eminent  domain)”。国家征用权是英美法系中一个历史悠久的概念,它是指政府实体为公共目的征用私有财产尤其是土地,将其转为公用,同时支付合理补偿的权力。据说,这个概念源于17世纪法学家格劳修斯(Grotius)提出的“eminens dominium”一语。他认为,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拥有征用或破坏某些私有财产的权力;但他同时认为,国家如此行事时,有义务补偿物主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美国,国家征用权必须受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制约,即必须对原主作出适当补偿。宪法第五修正案承认国家保护私人财产权,征用私人财产而不对原主作出适当赔偿是违宪的。在这一前提下,任何财产如果有必要定为公用,就不能免于被征用。美国国会不仅有权征用任何私有土地,而且可以征用州的土地,不管征用是否会对该州的项目产生影响。

    正因为国家保护私人财产权,所以“国家征用权”概念是一项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力。这一概念在法理上有两个核心要件:“公用(public  use)”和“合理赔偿(justcompensation)”。

    从“合理赔偿”来说,卖房本身有“价格”和“意愿”

    两方面。在征地中得到的赔偿,即使作为“卖房价格”是“宽”的,但是论“意愿”房主仍然是在作出牺牲。“合理补偿”强调“合理”,在美国就是“公平市场价格”。国家征用私地也不能随意多给补偿费,因为征用开支用的是纳税人的钱。被征用者如果认为征用补偿金(condemnation award)不合理的时候,可以告上法庭,寻求司法裁决,并且有权要求让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来作出判决。

    对征地的“公用”目的有怀疑,也可以走向法庭寻求仲裁。柯罗把官司打上法庭,就是对征地用途有疑问,这次征地是包括一部分商业区的经济开发。她质疑这不符合“国家征用权”中对“公用”的法律界定。

    法庭判定符合“公用”和“合理赔偿这两个条件的时候,可以下达拆迁命令。

    三、此案的关键

    此案中的原告宣称自己的财产为“非卖品”,因此不涉及征用补偿金是否合理,而是涉及“国家征用权”中的“公用”概念。

    这个案子的特别,是新伦敦市政府征用土地的“公用”

    目的,不像修公路铁路那样清楚无疑,它的征用目的是“发展城市经济”,包括商业区在内的新区开发,形式上就像一般的商业开发。由于政府本身不拥有开发企业,没有国营州营公司,市政开发项目必须委托私人开发公司完成。人们质疑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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