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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正义的善-2
配中的相对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具有较高的地位,意味着比社会上大多数人拥有更多的物质财富。因此,不是每个人都能具有最高地位的,而提高一个人的地位,就是降低了另一个人的地位。增强自尊条件的社会合作是不可能存在的。所谓地位财富是固定的,一个人之所得就是另一个人之所失。这种情况显然是一种巨大的不幸。人们在追求自尊的过程中彼此发生了纷争。鉴于这种基本善的突出地位,原始状态中的各方肯定不希望发现他们是如此互相对立的。首先,这可能会使社会联合的善即使不是不可能实现,也是难以实现。此外,我在讨论妒忌问题时曾经提到,如果提供某种善的手段的确是固定的,而且又不能通过合作来扩大,那么,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正义似乎是要求平等的分配。但是,从承认某些不平等可能会改善每个人的境遇这种观点来看,平等分配所有的基本善是不合理的。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能使之真正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进行分配,为所有人规定同等的地位,从而尽可能地维护自尊这个基本善。同时,把经常所理解的分配正义,即在物质财富相对分配中的正义,降低到一种从属地位。这样,我们就有了另一个理由按照正义原则的指示把社会秩序分解为两个部分。虽然这些原则允许用不平等来换取对所有人都有利的贡献,但自由权优先必然会产生建立在尊重这种社会基础上的平等。

    很有可能这个概念无法得到全面的实现人们的自我价值意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他们在体制中的地位和他们的收入份额。然而,如果对社会妒忌和小心提防的说明是正确的,那么,只要有适当的背景安排,这些倾向就不会过分,至少在自由权的优先地位得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下不会过分。但从理论上说,在必要时我们可以把自尊包括到基本善中去,而基本善的指数规定了期望。这样,在应用差别原则时,这个指数就可以把情有可原的妒忌所产生的后果也考虑在内(第80节);条件较不利者的期望越低,这种后果就越严重。是否要对自尊作出某种调整,这个问题最好是按照立法阶段的观点来决定,因此时各方对社会情况有了更多的知识,同时关于政治决定的原则也可以适用。无可否认,这个问题是一个讨厌的复杂问题。既然简明本身对某种普遍的正义观来说是可取的,那么就应该尽可能地防止出现诱发情有可原的妒忌的条件。我提出这一点并不是为了去解决它,而只是为了指出,在必要时可以把条件较不利的人的期望理解为也包括自尊这个基本善。

    不过,关于对自由权优先的这个说明,有人可能会提出异议说,社会还有别的方法来确认自尊和对付妒忌及其他破坏性的倾向。例如,在封建制度或种姓制度中,每个人都被认为有其自然不易的规定地位。大概只能拿他和他同一个等级的人去比较,这些等级事实上成了许多不受人类控制而确立的、并得到宗教和神学的认可的非比较集团。即使人们有时会对自己的地位产生怀疑,他们也只能甘心接受这种地位;既然所有的人都可能认为他们的天职已定,每一个人就被看作是命运相同的,并且在上帝眼中是同样高贵的。这种社会观在思想上消除了产生社会正义问题的根由,从而解决了社会正义问题。基本结构据说业已确定,不是人所能改变的。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认为社会秩序应该与作为平等的人可能赞同的原则相称,那就是误解了人在世界上的地位。

    与这种看法相反,我始终假定,各方在选择正义观时,是以关于社会一般事实的知识为指导的。因此,他们认为,体制不是固定的,而是始终变化的,是随自然环境以及社会集团的活动和冲突而改变的,这是不成问题的。对人的本性的限制得到了承认,但人们并非无力改变自己的社会安排。这种假定同样是正义理论的基础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处理妒忌和其他异常倾向的某些办法,是与井然有序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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