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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2
民们以正常的方式考虑了合理的政治要求,如果在这之后出现了侵犯基本自由权的行为,他们就应该用非暴力抵抗来表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自由权看来不是更加不巩固而是更加巩固了。为此,各方可能会接受对正当的非暴力抵抗所规定的条件,把这种抵抗作为一种办法,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为保证正义宪法的稳定而确立一种最后的手段。虽然这种行为方式严格说来是违反法律的,但从道德上说,它却是维护宪法制度的一种正确方法。

    按照一种更全面的考虑,对良心不服从(仍然假定是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的良心不服从)的应该有的条件,大概也可以作同样的说明。但我不打算在这里讨论这些条件。我只想着重指出:关于非暴力抵抗的宪法理论完全决定于正义观。甚至这种行动的公开性和非暴力特征也要根据这一点来说明。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对良心不服从的说明,虽然它需要对契约论进行更深入的详细描述。到目前为止,除政治原则外,还不曾提出其他原则;宗教观或和平主义观是不重要的。虽然进行非暴力抵抗的人常常为这方面的信仰所驱使,但它们和非暴力抵抗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可以把这种政治行动方式理解为向社会正义感呼吁的一种办法,理解为要求实行关于平等的人们之间合作的公认原则。它是向公民生活的道德基础的一种呼吁,因而它是一种政治行动,而不是一种宗教行动。它依赖于人们可以互相要求遵守的常识性的正义原则,而不是依赖于他们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接受的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之爱的主张。当然,我不是说非政治观念就没有任何作用。事实上,它们也可以证明我们的判断,并帮助我们用由于其他原因而众所周知为正当的方式去行动。然而,构成宪法基础的不是这些原则,而是正义原则,即关于自由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的基本条件。作如此规定的非暴力抵抗不需要以宗派主义为基础,它是由体现民主社会的特点的普遍正义观产生的。作如此理解的非暴力抵抗的观念是自由政治理论的组成部分。

    中世纪和近代的立宪政体的一个明显差异是,前者的法律至尊并没有为已经建立了的体制控制所保障。统治者用他的判断和敕令来反对社会的正义感,对他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只限于整个社会或社会任何一部分的反抗权利。甚至这种权利似乎也没有被看作是一种共同行为,一个不正义的国王仅仅是被抛弃而已。因此,中世纪缺乏关于近代宪法政治的基本概念,即关于具有最后权威的主权人民和通过选举与议会以及其他宪法形式使这种权威制度化的概念。近代宪法政治观是建立在中世纪宪法政治观的基础上的,非暴力抵抗理论基本上也是用这种办法补充了关于宪法民主的纯粹法律概念。它试图提出一些可以用来对合法的法律权威表示异议的理由,这种办法固然是违法的,但却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和向民主制度的基本政治原则的强烈呼吁。因此,在立宪制度的合法形式之外,还可以加上某些非法的抗议方式,从用以指导这种异议的原则来看,这种抗议方式并没有违反民主宪法的目标。我已努力指出怎样用契约论来说明这些原则。

    有人可能不同意这个关于非暴力抵抗的理论,认为它是不现实的。它是以多数人都有某种正义感为先决条件的,所以人们可能会反驳说,道德感情不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力量。人们的动力就是各种利益,是获得权力、威望、财富等等的欲望。虽然他们精于提出道德论据来支持他们的要求,但情况变了,他们的看法也就与合乎逻辑的正义观不相符合了。相反。在任何特定时间内,他们的意见只是一些临时的不成系统的意见,是为了促进某些利益而有意提出来的。毫无疑问,这种论点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它在某些社会里比在另一些社会里更正确。但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反对正义感的各种倾向的相对力量问题,以及正义感是否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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