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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所以人们直到现在还很少考虑过,但这种研究毕竟是解决我们对于人类社会真正基础的认识上无数困难的唯一方法。自然法的真正的定义之所以难于确定而且模糊不清,就是因为我们不认识人的本性的缘故。布尔拉马基说过:法的观念,尤其是自然法的观念,显然就是关于人的本性的观念。他继续说道:所以正应该由人的本性、由人的体质、由人的状态来阐述这门科学的原理。

    论述过这个重要问题的许多学者,很少有一致的意见。当我们注意到这一点的时候,不能不感到惊讶。在最有权威的学者中,我们几乎找不到两个人在这上面的意见是相同的。古代的那些哲学家们更不必谈了,他们好象竭力要在最基本的原理上相互反对。罗马的法学家们竟使人类和其他一切动物都毫无区别地服从于同一的自然法,因为,他们宁可把自然·法·则这一名词,理解为自然加于其自身的法则,而不是自然所规定的法则。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法学家们是从特殊的意义来理解法则这一名词,所以他们在这种场合,似乎是只用法则这一名词来表现自然在所有的赋有生命的存在物之间,为了它们的共同保存而建立的一般关系。现代的法学家们则把法则这一名词,只理解为对具有灵性的存在物,也就是说对具有智慧和自由意志,而且在他与其他存在物的关系中最被重视的那种存在物所制定的一种规则,因此他们认为自然法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唯一赋有理性的动物,也就是说只限于人。但是,当法学家们给这种法则下定义的时候,则各有不同的说法,他们都把这种法则建立在一些形而上学的原理上,所以就是在我们之间,也很少有人能理解这些原理,当然更不能自己发现这些原理了。因此,尽管这些学者所下的各种定义永远是互相抵触的,他们在这一点上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他们都认为若不是一个很大的推理家和一个思想深邃的形而上学家,就不可能理解自然法,因而也不可能遵守自然法。这正是说,人类为了建立社会一定是使用了智慧的,这种智慧,即使在社会状态里,也是经过很多的艰难才能得到发展,而且只是极少数的人所能获得的。

    既然对自然的认识是这么肤浅,对法则这一名词的意义的理解又是如此不一致,所以很难给自然法下一个完善的定义。因此,我们在书籍里所找到的那些定义,除了极不一致这一缺点外,还有一个缺点,就是:这些定义是从许多并非人类天然具有的知识中引伸出来的,而是从人类只在脱离了自然状态以后才能考虑到的实际利益中引伸出来的。人们往往先寻求一些为了公共利益,最适于人们彼此协议共同遵守的规则,然后把这些规则综和起来,便称之为自然法;他们的唯一根据就是那些规则通过普遍的实践可能使人得到好处。无疑地,这是下定义的一种最简便的方法,同时也可以说是以武断的态度来解释事物性质的一种最简便的方法。

    但是,在我们对自然人丝毫没有认识以前,如果我们想确定自然人所遵循的法则,或者最适合于他的素质的法则,那是徒劳无功的。关于这个法则,我们所能了解得最清楚的就是:它不仅需要受它约束的人能够自觉地服从它,才能成为法则,而且还必须是由自然的声音中直接表达出来的,才能成为自然的法则。

    那么,把所有的只能使我们认识已经变成现今这个样子的人类的那些科学书籍搁置一旁,来思考一下人类心灵最初的和最简单的活动吧。我相信在这里可以看出两个先于理性而存在的原理:一个原理使我们热烈地关切我们的幸福和我们自己的保存;另一个原理使我们在看到任何有感觉的生物、主要是我们的同类遭受灭亡或痛苦的时候,会感到一种天然的憎恶。我们的精神活动能够使这两个原理相互协调并且配合起来。在我看来,自然法的一切规则正是从这两个原理(这里无须再加上人的社会性那一原理)的协调和配合中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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