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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立法的理性
它宣布这个诫命的同时已经直接地破坏了这个诫命;它说的是每个人都应该说真话;但它心中想的是,每个人都应该按照他对于真理的认识和信心来说真话;这就是说,他所说的与他所想的不同;而说不同于其所想的话,这就叫做不说真话。这句假话或笨话,加以改善,现在就得这样说法:每个人都应该按照他当时对真理的认识和信心来说真话。——但这样一来,命题所想表述的那自在地有效准的东西,普遍的必然性,就转化为一种纯粹的偶然性了。因为我说的是否是真话,全视我是否对真话有认识和是否我能对它深信无疑这个偶然事实而定;而这只不过是说,一个人所说的真话和假话是分辨不清的,真假决定于这个人对于它的认识、看法和理解。内容上的这种偶然性只在那表示偶然内容的命题形式上具有普遍性,但是,作为伦理的诫律,一个命题必须具有一种普遍和必然的内容,而由于它的内容的偶然性,于是它就与自身矛盾起来。——最后,如果我们把命题再加以改善:把认识和信心这两个偶然性的条件从命题里除去,另外加上说真话的人应该知道它是真话等字样;可是,这样,命题就变成一个与当初出发点正相矛盾的诫律了。当初说,健康的理性应该首先直接能够说出真话来,而现在却说,健康的理性应该知道真话,这就等于说,它并不会直接地说出真话来。——如果从内容方面来考察,那么在quot;人应该知道真理quot;这个要求中内容已经被撇掉了;因为人应该知道真理里的知道是一般的知道:人应该知道;因而这里所要求的,毋宁是一种摆脱了一切确定内容的东西,而我们当初讨论的原是一种确定的内容,原是伦理实体里的一种差别。不过伦理实体的这种直接的规定是这样的一种内容,这种内容本来只是一种完全的偶然性,而当我们把它提升为普遍性和必然性之后,即当我们根据知道〔对内容的认识〕来创立规律的时候,它毋宁已完全消逝。

    另一条著名的诫律是quot;爱你的邻人如爱你自己quot;。这条诫律是对那与别人发生交往关系的个别的人而说的,而这种关系则被理解为一种个别的人对个别的人的关系,或一种情感上的关系。一种有所作为的爱,——因为一种无所作为的爱是没有存在的,所以也不是这里所讨论的,——无非是要减除人的痛苦而增加人的安适。为此,就必须辨别什么是他的痛苦,什么是这种痛苦的反面,他的安适,以及什么是他一般的福利之所在;这就是说,我必须以理智来爱他;非理智的爱也许比恨对他更为有害。但理智的、本质的善行,在它最丰富和最重要的形式下,乃是国家的有理智的普遍善行;与国家的这种普遍行动比较起来,一个个别的人的个别行动根本就显得渺乎其小,微不足道。而国家的行动则具有极其巨大的威力,一旦个人的行动跟它发生抵触,那么无论是由于自己有所贪图而径直地违法乱纪,或者是为了偏爱于某人而想对法权的普遍性以及法权加之于那个人的义务进行欺骗,这种行动就一定无用并且不可抗拒地被它摧毁。因此,属于情感关系的一切善行,仍然都只具有一种纯粹个别性的行动或一种临时的援助的意义,它既是偶然的又是一时的。不仅这种善行的时机取决于偶然,而且究竟这种善行是不是一个事业,以及是否不立即复归于消溶甚至变为过恶,也都取决于偶然。这样,这种有益于别人的行为,虽被说成是必然的,事实上却是这样:它也许能够成立,但同样也许不能;如果偶然地成立了,它也许是一事业,也许是好的,但同样也许不是。这种规律因而也象前面讨论过的那第一条同样不具有普遍的内容,它同样不象一条绝对的道德律所应该做的那样表述出一种自在自为的东西。或者换句话说,这样的一种规律只停留于应该,而并没有现实;它们不是规律,而仅只是诫命或诫律。

    不过事实上,事情自身的性质已经显然地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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